2. 保障规则过于笼统
见义勇为保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标准均有待具体明确
今年6月2日零时许,一名年轻男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宝路口抢了一个挎包,逃跑时被26岁的陈伸慧拦住去路。劫匪挥动手中匕首,划向陈伸慧的肚子,随后乘机逃窜。经医院检查,陈伸慧的腹部被划开一道长达20厘米的裂口,腹壁被划破。
当天上午,南宁市青秀区公安分局党委决定为陈伸慧申请见义勇为基金,并向青秀区政府争取对其进行表彰。
据一位目击者称,劫匪被陈伸慧阻拦后,将抢来的包扔到路边。被抢女子捡起自己的包后,并没有报警,而是在附近拦下一辆出租车,向劫匪逃跑的相反方向离去。
在谴责受助女子悄然离去、不再露面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一下见义勇为保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标准均不明确等现象。
综观各地的政策法规,大多操作性不强,主要缘于保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共有14条,却无一条明确其保障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此外,缺乏强制性也是这类法规“软”的表现。《篮球比分直播: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行为确认、医疗救治、诬陷报复、工作人员操守、贪污挪用经费等环节做出了“给予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笼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见死不救的现象在各地屡有发生,见义勇为者难得好报的结局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现行的地方法规中,保障的对象多为见义勇为者本人,偶有提及“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家人,以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有关专家指出,见义勇为的保障对象不能局限于见义勇为者本人,无论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要影响了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其家属都应同时被列入保障对象的范围。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部分称,“应当给予下列奖励: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其他奖励。”然而,条例全文并未提及明确的保障标准,类似情况在其他地方法规中屡见不鲜。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交通事故、医疗赔偿、工伤赔偿等领域,相应的保障标准则较为明确,正是明确的保障标准有效地避免了许多争议和纠纷。
针对上述问题,姜明安建议,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障法,或由国务院制定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这样做一举四得,一是有利于鼓励广大公民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遏止目前部分公民见死不救、见难不帮的道德滑坡倾向;二是有利于统一解决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伤、致残、死亡给其本人和家属生活带来的极大困难,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三是有利于打击对“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见义勇为公民实施报复的坏人,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四是有利于消除部分见义勇为公民因困难长期得不到救助,生活陷入极端困境而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
“见义勇为立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应是民政部门。”姜明安表示,除此以外,公安和劳动、医疗卫生、财政等其他部门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也都有一定的职责,“应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保障其各司其职。同时,统一立法应明确规定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对象、标准、方式、资金来源等内容。”
“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是负责落实法律实施的行政主体。”郑功成认为,凡涉及公安方面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纳入公安部门负责的范畴,而一般民事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则可以归由民政部门负责。作为执法主体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鉴别和对见义勇为事件做出相应结论的权力,同时承担着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褒奖见义勇为行为的责任与义务。
3. 明确法定奖励和救助标准
既要有社会舆论的褒奖,还要有个人、企业、社会组织、团体等的自愿赞助,更要有制度保障
近20年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由最初的人身保护发展到对生活的保障,由单纯的精神奖励发展到精神与物质奖励并重。
“对于见义勇为者,既要有社会舆论的褒奖,还要有个人、企业、社会组织、团体等的自愿赞助,更要有制度保障,法定奖励和救助是底线,还应辅以保险、单位救济等其他手段。”姜明安说。
郑功成也表示,仅靠政府拨款不足以表达整个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表彰之意,只有社会捐助则无法保障基金的来源稳定并可持续,“应当明确政府有相应的预算,同时鼓励社会捐助,形成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此外,还应当在确保保障对象得到相应保障的同时,追究责任方的责任。换言之,见义勇为基金保障的是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而不是替致害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政法委等部门联合发起成立了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随后,各地方也相继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来统一管理保护基金,此做法被国务院认为“值得推广”。然而,基金会作用难免有其局限性。姜明安认为,基金会只是见义勇为奖励和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之一,“基金会只负责见义勇为奖励和救助资金的筹集和发放。只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才是负有全面责任的主体,除了资金保障外,见义勇为公民的安全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和其他救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等,都应当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保障见义勇为者不仅需要制度保障,还需要人文关怀。”郑功成说,“在强调立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同时,更要重视精神褒奖,包括授予荣誉称号等。同时,还可以考虑放宽相关社会保障规定,如将参加工伤保险者的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等。只有物质保障与精神褒奖双管齐下,才能真正改造当前见利忘义的社会氛围,使见义勇为成为时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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