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套征信系统应当采集哪些信息以及怎样把这些信息纳入信用记录,还需要进一步征求社会意见。据央 行有关人员透露,今后个人水、电、气的缴费情况将纳入信用记录。这意味着,征信系统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可能会涵括大部分社会生活领域。
在现行运作框架下,个人对信用记录的产生和操作几乎没有任何“讨价还价”余地。媒体经常报道有人到银行办贷款,才发现自己因为各种原因进了黑名单,而在不少情况下,那些所谓不良信用记录都属于非主观意愿产生的,理应加以撤销。但银行等机构一般并不这么做,而是直接采纳这些信用记录判“死刑”——最多补充一句:“有问题找征信中心去。”一个人违法判刑还能上诉,但是征信机构却说“对不起,这个真没有”,想想看,这是多么可怕的事情。
水、电、煤气费和银行业务(比如还贷)还不一样,在这类事情上偶尔忘记的人想必不少。如果都像上面说的情况那样,只要发生欠缴现象就一律打入黑档案,那么几年下来,我想不良信用名单将会是一个非常“壮观”的景象。那样的话,这套征信系统不改弦更张,就只有把自己搞得一点公信力都没有了。这里的问题,不仅在于应当赋予个人异议权(这方面可以假定条例出台后便可获得解决),还在于如何认定这些信息和个人信用之间的关系。
我相信,除了那些真的不想去缴费的人,偶尔忘记缴费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个人就是个信用不良者。所以,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水电煤企业)有必要从程序上来保证尽量不会伤及无辜。做到这点其实并不难,相关企业在履行告知责任后,可以设置一个缓冲期:只有当超过这个期限,才把相关缴费信息记入信用档案。这样的话,人们就不会因一时之失成了“信用败坏者”,而征信机构也不必受理大量的异议申请——走到这一步,肯定是件麻烦事。
其实,我并不很赞成把这类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因为建设征信体系目的在于提高社会诚信,而如果把大量具有偶发性特征的社会信息作为判断信用的标准,不免显得过于随意轻率。这样看起来像是在帮助那些企业催缴欠款,但实际上会让人觉得是把个人信用记录变成一种“信用威胁”。用这种方式打造“诚信社会”,合适吗?
话说回来,这部条例并未明文规定把水、电、煤缴费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也许这只是个别央行官员的看法。不过从大量相关报道来看,一些公用事业和企业始终有着把征信系统当作“催款机”的冲动。如果真有这么一天,监督管理部门不能不注意和防范可能因此引起的社会不良后果。
' />站在专业角度审视中国首部《征信管理条例》,可谓亮点很多,瑕疵不少。比如,《条例》规定了个人对于自己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再比如,借鉴国际惯例,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最长存续期等,都属嘉许之举。
然而,也许因为是“第一部”征信条例,缺陷和残缺显得似乎更为突出,比如,关于个人信息主体隐私的保护,在程序上就显得捉襟见肘,在信息的使用上,依然是银行单方面说了算,等等。而争议最大的,则是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问题。
比如,央行就透露,在《条例》的基础上,今后个人水、电、气缴费情况、欠税情况等都将纳入信用记录。联想起之前中移动说要将手机欠费纳入个人信用记录,交通部门要将酒后驾车纳入个人信用记录,本轮《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料想有更多的企业盼着搭个人征信体系之便车,从而使个人征信体系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大筐”。
从本源而论,个人征信者,即由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用于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活动。而举凡中外,证明个人信用的信息无需搜集所有的证明“德智体美劳”都合格的圣人,而只是关于个人信用的很有限的信息,这部分信息的收集因为涉及个人隐私,因而在国外都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对于征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和程序有界定严格,并将滥用或者随意扩大个人征信的范围的行为视为严重威胁个人隐私和违宪的行为。
《征信管理条例》对于个人信息的范围的界定延续了各国的传统,对于哪些信息可以收集,哪些信息不能收集,都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这无疑有利于个人隐私的保护,然而,对于哪些机构有权增加个人信息的范围,《条例》却语焉不详,从而容易给一些垄断机构以可乘之机。
意图将一些和个人信用无关,或者将一些因体制等客观原因而导致的个人行为纳入信用体系,这显然是危险的。个人征信体系是为了维护社会信用的,而如果一些机构挟私欲而假征信之名搭便车,会使得整个征信体系本身的信用荡然无存。
就中国的具体国情而言,水、电、煤气、手机费的迟延或者不缴纳情况有各种原因,加之相关收费企业本身处于垄断地位,如果他们可以将缴费情况纳入国家的征信体系这个“公共设施”,其他企业,比如电脑维修服务、家政服务等也完全有理由将客户的缴费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这显然是个人征信体系不能承受之重。
个人征信不是筐,什么都能往里装。既然个人征信只是为了在信用机构证明自己信用的,那就让他简单一点,范围严格一点,否则,不仅失去了征信体系本来的意义,而且还会让某些机构假征信之名而念歪了经。
' />银行业内人士紧跟其后“敲边鼓”,“今后公民一年内查询信用报告两次以上的,可能要收费,这是国际惯例。”又一个国际惯例“闪亮登场”,由此推理,个人信用或将成为金融机构的新财源。
不久前央行副行长苏宁说,截止2008年年底,央行已为6.4亿公民建立信用档案,其中有信贷记录的1.4亿人(《人民日报》3月17日)。现在,央行要武断地将水费、电费这些毛皮小事纳入个人信用范畴。该不该如此,很值得商榷。因为这些缴费很频繁,逐月或最多两个月须交一次,稍不留意晚交就被记入信用污点,“黑锅”一背5年,岂不冤枉?因此是否纳入信用应该听证,即使有必要进入征信系统,前提也应是相关部门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缴费提醒服务。
笔者建议个人信用记录应增加听证环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个人信用档案收录内容,如设置哪些栏目?收录哪一类信息?通过什么渠道或哪个部门采集信息?录入“黑名单”的标准是什么?该怎样处罚等,这些直接涉及信用档案本身设置是否科学、合法、合理。
二是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该不该收费?常识告诉我们,信用信息越多、越细,涵盖面越广泛,公民使用信用报告就越频繁,如今包括二手房买卖交易、办理房屋贷款等,都需要提供个人信用报告。随着信用体系扩大、完善,今后使用信用报告的频率将更高,金融机构每年免费提供一次是不够的,不应动辄用国际惯例说事儿,美国收费我们就非收不可吗?即使收费也只能收取工本费,不能有一分钱的利润,总之银行不该通过个人信用牟利。
信用档案不仅涉及个人“经济生命”,更关乎人的尊严、信誉、道德,不能有丝毫的轻率,公开、透明、公正、听证,必不可少。同时,还要建立申诉机制与渠道,接受公民投诉,及时纠正信息收录错误的行为。
' />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稿界定了信用信息的范围,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基本信息。央行还透露,今后个人水、电、气缴费情况、欠税情况等都将纳入信用记录。
个人欠缴水、电、气等费用,固然可以说是广义上的“失信”行为,但许多时候,个人欠缴这些费用是由于疏忽、忘记等原因,有些低收入者还可能是经济拮据所致,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不守信用行为。何况,如果个人欠缴水、电、气等费用,本来就要受到缴纳滞纳金乃至被停止服务等处罚,这原本就会对个人欠缴费用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所以用不着再将其纳入征信范围。
更重要的是,纳入征信范围的项目越多、信用记录范围越广,被确定为“失信”的行为与被界定为“失信”的公民也就越多,在某种程度上,这还会造成“信用”概念的贬值,于维护“诚信”而言并无益处。而且征信范围越宽泛,个人维护自身信用就越困难,这样不但会影响个人维护自身信用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有的人因为对维护信用缺乏信心,而放任自己的“失信”行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扩大征信范围,就走向了其初衷的反面,反倒起到加重“失信”行为的作用。
从某种意义上说,任意扩大征信范围的做法,实际上也是轻率地将一般欠费、失约个人归入缺乏诚信人群之列,是在任意给一般失约个人扣上“不守信用”的帽子。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将其“污名化”的意味,甚至可以说是对个人维护自身信用声誉权益的损害,这于诚信意识的培养以及诚信社会的建设,恐怕没有什么益处。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以为,应当严格限制个人信用征集范围,将其明确设定在个人信贷等领域,而且应区别对待无意违约与恶意违约等各类不同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既能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又避免公民权利受到损害。
'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诚信经济,信用体系建设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征信管理条例》的出台,对改变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无法可依的局面,遏制当前个人征信系统被滥用的现状,厘清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界限,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据说,信用记录保留期限,国际上一般的做法是保留7年。且不说,我们与发达国家的诚信水平并不在同一个层次,片面借鉴“国际惯例”,未必有利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美国的做法,也是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可见,即便发达国家的信用记录,也是分不同层次的,并未采取“一刀切”式的保留期限。将“不良信用保留5年、犯罪记录保留七年”,恐怕有些太过单一与武断。
美国现行的信用体系也并非毫无瑕疵。美国奥本海默基金公司董事总经理李山泉认为,政府比较宽松的货币政策、比较宽松的信用环境,是产生危机的根本原因;美国的房地产危机、拉美的债务危机、东南亚的金融危机,都是这样。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似乎已经见底。即便如此,我们更应该在信用体系建设上下足功夫,避免在金融危机问题上重蹈它国的覆辙。
信用体系建设实乃系统工程。一方面,征信系统的边界不能过大,不能将公众的出身、疾病等信息无限纳入,因为这会侵害公众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信用记录保留的时间也确实应该有个期限,这个期限又不能“一刀切”:期限太短,起不到威慑作用,可能使征信系统形同虚设;期限太长,则会使权力膨胀,过度限制相关人员的权益。
譬如,将公众因偶然疏忽而未支付信用卡年费之类的小问题,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保留5年,并导致其长期无法贷款买房,当然是不合适的。这其中还涉及,银行等部门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对那些多方面信用不良的“累犯”,涉及金融犯罪的重犯,5年或7年的保留时间,却又是不够的,因为这无益于国家的金融安全。
可见,对信用记录保留期限的设置,既是个政治命题,也是个经济命题。我们既不能忽视公民权益,也不能无视社会效益。要使不良信用保留期限的设置更为科学,要使《征信管理条例》适合中国当前及未来的社会需要,公众与专家的参与立法,无疑都不能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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